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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新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新程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二酒厂路口附近,持刀拦住宋*,抢走手包(内有现金500元)及朵*手机一部。

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新程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槐店镇滨河西路拐弯处,持刀拦住彭*,抢走现金31元。

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新程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沙河大桥南头路西侧拦住张**和顾*,高新程持刀抢走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966元。后在沈丘县蓝海公馆门口拦下先行离开的顾*,持刀抢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55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新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新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高新程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高新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程度轻微,抢劫数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新程的行为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新程驾驶白色海王星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二酒厂路口附近,持刀拦住被害人宋*,将被害人宋*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朵唯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害人宋*出具了对被告人高新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2、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新程驾驶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滨河西路拐弯处,持刀拦住被害人彭*,抢走被害人彭*现金31元。

案发后,被害人彭*出具了对被告人高新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3、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新程驾驶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窜至沈丘县沙河大桥南头路西侧,持刀拦住被害人张**、顾*,将被害人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抢走,后追上先行离开的被害人顾*,持刀抢走被害人顾*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张**被抢的手机价值966元,被害人顾*被抢的手机价值559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顾*从沈丘县公安局领走其被抢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新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彭*、张**、顾*陈述,证人张*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程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程的行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新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现有的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新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及车辆所有权证件未随案移送,由沈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高新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现金500元及朵唯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彭**现金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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