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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朋诉被告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朋诉被告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19分左右,被告蔡**驾驶京H08821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庙台区27号线杆处,逆向与程一化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S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85元、误工费504元(18元/天×28天)、护理费1744.4元(62.3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8169.25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依据保险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负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内对被告及其他受伤者按比例赔偿,对超医疗费用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19分,被告蔡**驾驶京H08821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庙台区27号线杆处,逆向与程一化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S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谢**、宋**、宋**、宋*、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137.26元,门诊检查费用220元。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一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S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宋**、宋**、宋*、宋**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9.25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蔡**驾驶京H0882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为王*,实际系被告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被告蔡**提交的京H088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车证、蔡**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驾驶京H08821号小型轿车与程一化驾驶豫BS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豫BS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宋*的损失,被告蔡**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京H0882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和原告宋*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蔡**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负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7.26元、误工费307.58元(6604.0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045.06元(22438元/年÷365天×17天,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计5489.9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57.2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4037.26元中的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误工费307.58元、护理费1045.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52.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37.26元中的70%即1076.0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村诊所治疗费的诉请,从证据看原告提供的仅是处方,不是收费正式票据,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不能断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字复印费的诉请,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蔡**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计款5028.72元;

二、驳回原告宋*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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