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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筑邦伟业**任公司、原审被告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筑邦伟业**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伟业)、原审被告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胡**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作为宝业公司滨河绿苑4#、5#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6月17日,胡**与唐**就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电话交谈。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作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签订施工合同,宝**司应对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唐**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工程交付后,被告未经工程验收将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完工,宝**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7日胡**与唐**的谈话录音中,唐**认可欠工程款十六万余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51277元,予以支持。宝**司称原告多次违规施工,但其提供的处罚通知单、罚款单等显示的日期均为2008年,在原、被告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之前,故对宝**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宝**司称原告违规施工,导致原告方施工人员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发生。但原告不承认事故人员系其雇员,宝**司虽提供证人于兆凯的证言及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但二者均与宝**司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合同已终止,不予支持。判决宝**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77元。

上诉人诉称

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宝业公司欠筑邦伟业工程款十六万余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死亡人员卢**系原告方雇员,反诉请求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筑邦伟业将工程交付宝**司后,宝**司未经竣工验收就将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完工。在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没有确切结算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胡**与唐**的谈话记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定,也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卢**身份问题,一审中宝**司提供了证人于兆凯的证言和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二人均与宝**司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是应当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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