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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下原告货款61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请求的数额变更为94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实为代销关系;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94345元,原告应将被告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5万元货款及退回的279双皮鞋的价款扣除后,被告再进行支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朱**签名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往来账单),该账单显示被告朱**总欠款为9434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该对账单上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刷卡所付的1万元及2013年1月23日被告两次刷卡4万元不显示;2013年3月9日被告退皮鞋279双也不显示。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不是业务买卖关系。但对账单上被告的名字,被告称系其所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23日三张通过银行刷卡的汇款单,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三次刷卡共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刷卡汇款单,原告称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对账单,因上面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该对账单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经营皮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做皮鞋零售的商户。2010年冬天,被告开始在郑州中原商贸城从事皮鞋零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皮鞋。最初约定是先付款后提货,后改为先赊货后付款,定期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3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9434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署自己的名字。2013年8月被告停止经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94345元未清,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往来对账单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原、被告往来的账单上看,双方主要是买卖关系。被告称双方之间实为代销关系,没有全面考虑案件的性质。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的性质。

被告称2013年3月9日退给原告279双皮鞋未订立手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九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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