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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原是非非想时尚沙龙的股东,现金入股792000元,占40﹪的股份。2015年2月12日,经协商原告徐*将自己占有的40﹪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此转让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黄*依据协议进驻非非想时尚沙龙进行投资管理和收益。非非想时尚沙龙在经营期间,于2014年2月1日,曾经向原告徐*借款201000元作为流动资金,有账目为证。《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美发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黄*承担。原告离开非非想时尚沙龙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000元及利息、其垫付的个人工资及电费66406元,税费48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答辩人已于2015年3月2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手续,至此,双方已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履行协议期间,被答辩人均没有提出过原非非想时尚沙龙在经营期间向被答辩人借款20.1万元的情况。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转让前,被答辩人既是股东,又是店里的负责人,做此虚假手续并非难事。而且,该借条在形式上也存在造假之嫌。即然是借条,借款人是谁?是否有借款人本人的签字?对该笔借款是如何约定的?在借条上无任何反映。更为荒唐的是落款的证明人竟是被答辩人自己。该笔借款既然是被答辩人在经营期间作为流动资金用,不知有何证据来证实这一事情的存在和发生?借款的形式是什么?作何用途?再者,被答辩人只有自己的一面之词,试问,借款时是否经其他合作人的签字同意和书面认可?当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非分要求予以拒绝,要求退还被答辩人的店铺后,被答辩人竟表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以此为借口获取不义之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非非想时尚沙龙系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包括原告徐*、杨**、周*、高*、马*。依照合伙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原告徐*现金入股792000元,占40﹪的股份。2015年2月12日,原告徐*将自己占有的40﹪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美发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黄*承担。被告黄*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徐*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手续后,原告徐*称2014年2月1日其借给美发厅流动资金201000元、垫付工资及电费66406元、税费4874元,要求被告黄*承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徐*要求被告黄*承担的借款的证据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会计凭证册中,系《借条》一份,内容有两部分,上半部分内容为“今借徐*本人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日)。非非想证明人:徐*、杨**”。下半部分内容为“今借杨**本人现金计人民币伍万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日)。非非想证明人:徐*、杨**”。原告徐*申请出庭的证人孙**陈述,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其在非非想担任会计,2013年9月1日筹店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的账务,也是其接手后补建的。借条由其书写,徐*、杨**名字由本人书写。2015年1月的记账凭证册中,在2015年1月6日的记账凭证中2015年1月9日支付的税款4874元(有原始票据)和原告徐*垫付工资、电费共计66406元(没有原始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要求被告黄*承担的201000元借款,从借条上看,仅有原告徐*本人及另一合伙人证明,未加盖借款人非非想时尚沙龙的印章。借款涉及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但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原告徐*将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非非想时尚沙龙的相关证据。借条中显示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日,该时间并不在证人孙**任职期间,证人孙**没有见证借款的交付,又无其他证据确认借款的交付,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缺乏依据。证人孙**是原告徐*提供的记账凭证册的制作人,其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有不相符或自相矛盾之处,如证人孙**称不认识原告徐*;证人孙**在非非想担任会计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发生的税款4874元原始票据在其制作的记账凭证册中等。上述事实再结合该记账凭证册由原告徐*提供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依据证人孙**制做的借条及记账证明非非想时尚沙龙向其借款201000元不足以认定。当下,201000元借款并非一个小数目,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不明确确认其存在,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原告徐*主张其垫付的税款4874元和工资、电费66406元,其中,税款4874元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工资、电费66406元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徐*主张上述款项由其垫付也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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