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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2015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相处一个月后于2015年农历2月举行订婚仪式,我给被告订婚礼17000元,我母亲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订婚前给被告购买三金及9颗转运珠花去9000元,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向我要钱7000元。后双方矛盾不断而分手,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礼金被告拒付,我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费用34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大部分不符,我从未收到被告所谓的见面礼、礼金。原告给我买的三金,转运珠是3颗而不是9颗,价值约6000元,这些东西在原告殴打我后我已经还给了原告。原告给我汇款金额一般都是三五百元,都用于恋爱期间的花费上了,我和原告长时间同居,我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另外在恋爱期间原告把我父亲的车开到上海进行营运近一个月时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到我父亲的门店里闹事。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2月6日在双方举行的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7000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订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三颗。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寄钱若干,另原告曾经将被告父亲的车辆开往上海拉客营运近一个月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车*、照片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被告刘*礼金17000元及三金,有在场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邮寄现金若干,可视为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转运珠为9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转运珠为3颗,本院认定转运珠为3颗。被告辩称将三金退还给原告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均认可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王*给付被告刘*较大数额的礼金,势必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刘*应适当返还礼金。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强礼金1万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3颗转运珠)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元被告负担352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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