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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6月20日在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某某1,1999年8月8日出生,女儿取名陈某某2,2005年9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银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6月20日在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某某1,1999年8月8日出生,女儿取名陈某某2,200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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