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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关湾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致鲁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第四、五、六肋骨及左侧第五、六、七、八肋骨各骨折一处,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1114号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CT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湛某某、宁某某、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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