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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从2010年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经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我货款14.7万元未付,为此,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我货款14.7万元。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庭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这钱不是我一个人欠的,周**欠有一部分,我打的欠条,包括有周**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信阳市诚信五交化物资供应站的个体业主,贾某某因需要让张某某为其供货。2015年2月17日,贾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下欠张某某147000元。(落款处)贾某某,2015.2.17日”。此后,张某某持欠条多次索要欠款,贾某某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有被告的欠条和签名为凭,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含有别人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双方经济活动中没有约定,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147000万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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