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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孙**、南阳市**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军诉被告孙**、南阳市**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RT1552号出租车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都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右转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任**的豫R3266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骨小头骨折,下口唇挫裂贯通伤,**颌部牙齿外伤性缺损,住院治疗57天。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并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豫RT155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摩托车价值损失、停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含被告孙**垫支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T1552的行车证、被告孙可乐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孙可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车辆豫RT1552强制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RT1552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南阳**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任**右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骨小头骨折,下口唇挫裂贯通伤,上颌**伤性缺损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6、南阳**民医院证明。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原告出院后需休养8个月,一年内不能重体力劳动。

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8、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请假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100元及误工情况。

9、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豫R3266R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600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11、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12、停车场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停放停车场支出的停车费用。

13、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膝限位支具和铝合金双拐支付的费用。

14、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费用单。证明:原告修牙、换牙费用5060元。

15、专家费3500元。证明原告手术需要的专家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投保属实,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5000元。

被告交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属承包经营,应由实际承包经营人在保险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宜。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按事故比例自负30%责任。

被告孙**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2、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款5000元。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3无异议,证据4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认为需1人陪护,也没有提供2人陪护的证据,休息8个月时间过长;证据7无异议,但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8工资表应当盖财务印章;证据9同证据5意见;证据10都是手撕票,且有连号现象,法院酌定;证据11、12属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证据13没有医嘱、没有诊断证明,只提供了发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患者需要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4对发票有异议,诊断证明与发票日期不符,并且诊断证明也未显示患者需要材料费;证据15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患者为了更好的手术治疗自己请的专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质证意见。原告任**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RT1552号出租车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都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右转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任**的豫R3266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并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骨小头骨折,下口唇挫裂贯通伤,**颌部牙齿外伤性缺损,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显示:1、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原告出院后需休养8个月,一年内不能重体力劳动。

另查明,原告任**在南阳市**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100元。被告孙**驾驶的豫RT1552号出租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合法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孙**应当对原告任玉军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因事故车辆是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合法出租且交运出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任**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任**在南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244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结合原告病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30元/天×57天u003d1710元;(3)后续治疗费5060元,原告任**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修换牙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为原告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请求专家手术费用3500元,无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1919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护理费本院认定11467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任**的受伤程度、年龄等情况本院认定任**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57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7天×2人u003d8893元,出院后33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3天×1人u003d257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任**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任**的受伤程度90天,原告任**单位南阳市**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月均工资31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任**的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90天u003d9300元。(4)辅助器具费1098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任**的受伤情况,原告任**提供了器具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该项费用共计22465元。3、财产损失费用2750元,评估机构出具的原告任**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为2600元,原告任**支出停车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任**的各项损失共计771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191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2465元。财产损失项下275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2246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共计承担34465元。其余损失为77134元-34465u003d42669元,因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对42669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69元×70%u003d29868元为宜,故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9868元,因被告孙**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由被告中国人**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任**24868元,支付给被告孙**5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任**的费用为34465元+24868元u003d59333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孙**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各项费用共计5933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垫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任**承担266元,被告孙**承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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