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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王**在卧龙区农村信用社上班,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揽储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随用随取。2015年9月16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本金及利息无法归还,愿意拿位于宛城区建设中路158号第5幢1单元7层702室的房产做抵押还债。鉴于目前的经济形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原告的现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揽储,被告人虽在信用社工作,但其并没有以此向原告揽储;2、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所诉的40万元借款。

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实际也未向原告借款;2、本案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答辩人家庭近几年没有重大投资经营活动,也没有因家庭生活而产生大额资金需求,因此答辩人没有产生因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现金肆**(400000元)整。月息1.5分。王**2014.12.17号”。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2、打款凭条及二被告的房产证原件。

被告王**、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用于印证;对于证据2,一、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钱是借给另外一个人的,因为是通过王**介绍借给另外一个人的,出于他们是邻居关系,所以王**把房产证押给原告了,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对中**行的两份张**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张**从银行取款,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且凭证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印证,所以真实性也有异议;对中**行存入户名为王**的存款凭证两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金融机构印章,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存入户名是王**,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打款的凭证与借据凭证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另外,王**作为中间人前几天替王**支付了张**2万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宋**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17日,王**自张**处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王**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现金肆**(400000元)整。月息1.5分王**2014.12.17号”。之后,每月16日、17日王**均按月息1.5分向张**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8月16日。后张**多次催要借款,但王**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6日,王**归还张**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共计2万元。

另查,王**与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王**自原告张**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张**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书写当日向被告王**叔伯兄弟王**账户存款40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均有偿还之责;3、被告宋**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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