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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景昌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景昌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景昌、付海利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登记离婚,二人离婚后,共同经营销售河南阳**限公司奥利福食用油。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平景昌借用原告广**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阳光油脂支付货款共计25.5万元,王**信用卡的使用,多由王**妻子赵**与平景昌联系。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王**16.5万元未付。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付**系共同经营,尚欠王**借款16.5万元,该事实有王**的广**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河南阳**限公司汇入款项说明、平**出具的证人证言、(2014)荥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平**、付**应偿还王**欠款16.5万元。王**与平**、付**就利息部分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王**催告后,平**、付**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王**要求平**、付**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平**、付**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故该院确定平**、付**自王**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王**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平**、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上景昌诉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平**与付海*2007年4月离婚后,2008年上诉人成为河南阳**荣阳区域总经销代理商,付海*是萦阳区域内的一家销售个体户,独自经营,二人没有共同经营。上诉人平**在2012年借过被上诉人王**爱人赵**的钱,在2012年11月给赵**打了一张借条。上诉人平**在此期间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王**的钱。上诉人平**与王**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请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主张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是其与河南阳**限公司的明细记录,但该明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借过被上诉人钱的借贷关系2、河南阳**限公司汇入款说明来源不合法,该公司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证言印证了上诉人借过赵**的钱,并在2012年11月给赵**打过借条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赵**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也更加印证了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2014)荥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与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2年借过被上诉人王**妻子赵**的钱,并给她出具过借条,从没有借过王**的钱,他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他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在没有辩别证据真伪,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借钱给上诉人的事实情况下作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6.5万元借款是不公正的、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5)荥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海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对欠款16.5万元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系其与王**妻子之间的借款关系而非对王**的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欠款是平**与付**共同经营中使用王**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案王**在本案中主张平**和付**偿还欠款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平景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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