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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8月,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发800袋面条粉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公司陆续进行交易,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或当面催要货款,被告一再推诿,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天**司发出要约,求购面条粉800袋,原告随即给被告发送25公斤规格、单价为59元的C面条粉800袋,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8月20日,被告又发出同样要约,原告随即又给被告发送25公斤规格的C面条粉800袋,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天中面粉厂运来面条粉捌佰袋。800×59经手人杨*2012.8.21”。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25公斤规格、单价为59元的C面条粉共计1600袋,计款94400元。被告随后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244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0000元未偿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公司询证函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其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0000元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申请单四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公司询证函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天**司已履行给付被告福**司1600袋面粉的义务,被告福**司亦应完全履行给付货款94400元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货款444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仍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绝偿还下欠货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5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的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亦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遂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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