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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李**(已病故)系父女关系,2009年李**以法定继承的形式取得李**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南段357号所有房屋,建筑面积42.27平方米,地号2011023,房权证号为周**第2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国用(2001)字第0507号。与李*所有的房屋系同为一院。2002年李*领取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周**第18373号房屋产权证,座落位置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357号,地号2011023号建筑面积32.43平方米。周口**理局于1998年9月15日证明李*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97.46平方米。地址清楚,2012年4月李*将自己房屋拆掉进行翻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出李*强行推翻自己所有的平房1间、厕所一间以及侵占共同使用的通道,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要求李*停止侵权,排出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有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周口**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合法的土地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夫妻的继承人,是否只有李**一人,原审没有查清。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及有关事项,尚需进一步查明。因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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