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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剧院与新乡市**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中华影**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书》,我公司将中华商城一、二楼承包给被告。2007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开始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承包费。2014年3月、4月,被告拖欠我公司承包费143334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3月至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写的承包期限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2007年4月16日补充协议,应于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还有一份协议,承包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2、关于停止交纳承包费,我公司早已告知原告。从2012年起,原告就欠我公司3015350.12元债务,原告欠我公司债务在先,且按法律规定与本案为同标的。我公司根据合同法65条、66条、67条之规定对原告所欠债务,以租金来行使抗辩权。我方对原告发有书面函,已明确告知原告用租赁费冲抵原告所欠我公司的债务。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共6页。2、进帐单(2014年2月28日)。3、两份书面催款通知书。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拖欠原告承包费143334元。2、被告违约的程度已经达到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2、(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书。3、被告向原告发的书面函及特快专递回执。4、执行笔录二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自2012年起欠被告3015350.12元,双方互负债务。3、由于原告长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根据合同法67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且根据合同法69条规定,向原告发了书面通知,通知被告用应当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充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4、2014年5月9日在法院,我公司要求用应交纳的租金冲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该执行笔录也有原告方签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也证明我方行使了抗辩权。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有异议。2、我方已将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2月份,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方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出示我方收到的证据,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对原告所说现己达到解除合同条件,我方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债权属于“不良债务”且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普通并未执行的债务才可以抗辩。2、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知情,上面载明的租赁费是错误的,应当是承包费。3、被告依据合同法第67条告知我方是2014年5月份,而判决书是2012年2月,期间没有抵销债务是因为双方有口头约定。4、对两份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规定,两个债务的合并,是在同一程序中可以冲抵,但本案指向的是承包费,是职工吃饭的钱,现职工非常气愤,职工强烈要求终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乡**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中华商城内一楼、二楼大厅的全部设施,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2、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书”,双方同意将承包期顺延至2014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起年承包费为86万元,到2014年9月30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今后仍按2003年9月30日和2007年4月16日的两份合同执行。3、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同意将200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八条被告的承包期变更为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执行。4、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2月份承包费71767元,2014年3、4月份承包费被告尚未给付。5、2012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015350.12元”,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生效,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3015350.12元未还。6、2014年5月9日,被告在我院执行局所作的执行笔录中主张用(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015350.12元债权的相应部分抵销涉案2014年3、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7、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中主张用(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015350.12元债权的相应部分抵销涉案2014年3、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8、2014年6月9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再次主张用(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015350.12元债权的相应部分抵销涉案2014年3、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9、原、被告双方对互负3015350.12元、143334元债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债务抵销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若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此外,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享有对被告2014年3、4月份到期债权143334元,被告享有对原告到期债权3015350.12元。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均为金钱,属于种类、品质相同。法律和原、被告双方均未规定或者约定涉案两笔债务不得抵销。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主张用(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015350.12元债权的相应部分抵销涉案2014年3、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职工于2014年6月23日来我院反映情况,称原告已经5个月未为职工缴纳保险和生活费,职工无法使用医保卡,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本着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的目的,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到庭表示,其自己公司目前也很困难,职工正常生活也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享有对原告到期债权3015350.12元,原告至今未偿还。但被告最终同意从每月71667元的租金中向原告支付4万元,剩余部分抵销被告享有的对原告到期债权3015350.12元的相应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的表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2014年3、4月份的承包费143334元中的一部分即8万元,剩余63334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抵销原告所欠被告债务的一部分。被告主张63334元债务抵销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向的,(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

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主张债务抵销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给付承包费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支付2014年3月至4月份的承包费8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影剧院、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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