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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作社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是兰**公司南彰加工厂的职工,200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厂内的两个货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每年2000元,但被告在未向原告南彰棉花加工厂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加工厂院内的部分土地,并种上几十棵杨树。2012年我单位将南彰棉花加工厂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承包给了北京商人李军民,由于被告强行占用了院内的部分土地,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侵占的南彰棉花加工厂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地面上种植的杨树,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现在使用的土地系王茂店村的土地,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本案审查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有土地证。二、我在此居住多年,且已栽种树木,不管谁企图承包、承租这块地,在同样条件下,我都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侵犯了我的优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麻公司是原告兰考县供销合作社的二级机构,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状态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兰**麻公司南漳棉花加工厂属于兰**麻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状态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兰**麻公司南彰棉花加工厂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02)001745号”,坐落位置在南彰镇王茂店村,使用面积22135.7㎡。2007年,原告的下属机构南彰棉花加工厂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厂内的两个货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000元。被告在原告的院内堆砌有杂物,并种上杨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证、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兰**麻公司主管机关,在兰**麻公司及南彰棉花加工厂停止营业的情况下,有权对其二级机构的财产进行管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麻公司南彰棉花加工厂拥有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02)001745号”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堆砌杂物、种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侵占的南彰棉花加工厂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地面上种植的杨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二级机构持有国有土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有优先租赁权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的内容中没有让被告在其院内堆砌杂物、及栽种树木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兰考**加工厂院内堆砌的杂物及栽种杨树。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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