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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诉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欧阳永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和修补轮胎,被告一直欠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款159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欠款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对欠原告卞**款项无异议,但购买的轮胎有爆裂现象,原告曾许诺给予解决,但没有给予解决,所以欠原告的款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河镇从事汽车轮胎及修补轮胎生意。自2013年7月28日起,被告欧阳永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及修补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余欠款159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欧**欠原告卞**货款159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卞**要求被告欧**偿还欠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卞**人民币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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