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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甲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翡翠城小区,用气割机将车把锁割开后使用备用钥匙将其抵押在陈*丙处的别克商务车(豫F×××××)偷走。陈*丙发现车被盗后联系沈*甲,沈*甲对车是自己开走的情况予以否认。经鉴定,该车价值3835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沈**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沈*乙、靖*的证言,货款担保书、承诺付款担保书,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王**、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甲与被害人陈**存在经济纠纷。沈*甲与陈**协商将其所有的豫F×××××别克商务车抵押于陈**处。抵押期间,被告人沈*甲发现陈**随意使用该车辆。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甲伙同他人来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翡翠城小区,用气割机把涉案车辆车把锁割开,后使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被害人陈**发现车辆被盗后联系沈*甲,沈*甲对车辆系自己开走的事实予以否认。陈**报警后,侦查人员电话询问沈*甲该车是否其开走,沈*甲予以否认。数日后被告人沈*甲发短信息告知陈**车已找到。经鉴定,该车价值38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退出被盗车辆,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的供述:我是鹤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开发了鹤壁市山城区金*铭座,河南**公司是这个项目的承建方,他们赊了陈***销售公司的钢筋,我是担保人。2014年11月份,振兴公司欠陈**公司货款200多万元,振兴公司没钱,陈**就向我要,我怕他闹事,就给他打了个承诺付款担保书,并把我的豫F×××××别克商务车押在了他那里,我让司机把车开到了他家楼下,当时说好不能随便开我的车,他也表示同意。后来我发现陈**经常开我的车,我担心他把我的车开出什么问题,就想把车弄走。12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侄子沈*乙、朋友的侄子靖*开着面包车,带着气割机来到了陈**住的湘江翡翠城小区,凌晨1点多时,陈**开着我的车回来了,我们就把车的锁弄开,把车开走了,我们把车开到滑县沈*乙楼下停放着。次日上午,陈**电话联系我说车被偷走了,我想让他着急一下就说我也不知道这事,随后有个自称是公安局的人说陈**的车被偷走了,问是不是我干的,我说不是我。后来过了两天,我收到一个短信说是长江分局的民警,陈**已经报警了,因为当时我不能确定是不是公安局的,就没有承认。但后来我发短信给陈**说车已找到了。

2、被害人陈**的陈述:2014年春天,沈*甲金基铭座工地用了我的钢筋,有几百万货款没有付清,他说下个月20号之前先给我80万,并把他的豫F×××××别克商务车押给了我。2014年12月10日晚上我开着这个车回来后,把车停在了楼下,早上发现车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我怀疑是沈*甲所为,我联系他本人,他说车不是他开走的,公安人员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承认车是他开走的。过了几天,我收到他发的短信说车已找到。沈*甲把车押给我后,我用过几次,并且给车换了牌照。

3、证人靖*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沈*甲打电话说他押给别人的别克商务车,当时说的不让随便开,但对方一直换牌照开他的车,他担心车出事,让一起把车弄走。我和沈*甲、沈*乙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鹤壁新区的一个小区找到那辆车,我们将车把锁用气割机割开,把车开到了滑县。

4、证人沈*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靖*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货款担保书、承诺付款担保书。证明被告人沈**的鹤壁**开发公司向陈**的鹤壁**销售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

6、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83500元。

8、补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沈*甲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沈*甲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沈*甲明知已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他人合法占有,仍采用秘密手段予以窃取。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由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沈*甲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沈*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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