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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曾怀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于素*因与上诉人曾怀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至开封**民法院,要求判令曾怀真偿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曾怀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0日,曾怀真向于素*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于素*为其哥于汴生办理病退一事费用20000元。后因故未办成,于素*要求曾怀真偿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未果,双方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怀真收取于素*20000元承诺为于素*哥哥办理病退,后因故未办成,曾怀真应当将该20000元退还于素*。关于曾怀真称已将钱退还于素*丈夫姚**的辩解理由,因曾怀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于素*主张的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曾怀真退还于素*20000元。二、驳回于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曾怀真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曾怀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已于2011年6、7月份将该款退还给于**的丈夫姚**了,原审法院认定曾怀真没有退还该款与事实不符。且该款系请托费用,属非法债务,即使未退还给于**,法院也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曾怀真收到该20000元后,以政策有变动、即将出台新的退休政策、等等再办等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办理于汴生病退一事,也没有退还该20000元。该20000元是用于为于汴生办理病退一事中需要交纳的前期或者后期各项合理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采取多退少补、最后结算的方式,是合法的委托办理费用,而不是非法的请托办理费用,曾怀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曾**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姚**、姚**与曾**(阿*)、曾**(阿*)与于素*的通话录音各两段,欲证明于素*是为了打击报复才起诉的曾**,其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于**质证称,所有录音中所讲的均是曾**、姚**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录音证据质证如下:该六段录音中内容不涉及本案争讼的为于汴生办理病退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曾怀真所述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怀真收取于素*20000元承诺为于素*哥哥办理病退,后因故未办成,曾怀真应当将该20000元退还于素*。曾怀真上诉称已将钱退还于素*丈夫姚**,姚**予以否认,曾怀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曾怀真上诉称,该20000元为请托费用,属于非法债务,不应予以保护,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非法目的,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并未实际使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款并不构成非法债务,曾怀真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曾怀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怀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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