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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城**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166.67元、2013年4月份工资1598.25元、产值奖金19141.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实行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的工资制度;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后被告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个月工资34166.67元;2、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支付申请人2013年4、5月工资8707.2元;4、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产值奖金19141.8元。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一、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二、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9月1日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产值奖金19141.8元,被申请人未发放。四、申请人2013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出勤16天,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24日发放其4月份奖金1000元;五、申请人于2013年5月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2元/月。”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4166.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98.2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产值奖金1914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仲裁裁决查明部分,对第1、2、3项均有异议,对第4项无异议,出勤16天,正常出勤只有9天;第5项被告是4月24日离职的;第6项平均工资已包含了产值奖金以及其他的奖金;剩余产值是剩余产值奖金,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表现应按0.7系数计算,还要扣除后期服务费,被告应得的产值奖金为9525.0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部分表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工作,被告在此之前系邵**雇佣的,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系邵**以原告名义所招聘,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工资也是原告直接发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建立。自被告开始工作时间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辞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在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共计34166.67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时间段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4166.67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产值奖金,因本项请求系奖金,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及整体表现予以确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被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亦不予认可,按原告自认的9525.04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请求的2013年4月份工资,被告该月出勤16天,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598.2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当月报酬1000元,下余1598.2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166.67元、2013年4月份工资1598.25元、产值奖金19141.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一三年四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产值奖金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零四分,共计四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6月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98.2元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姚**二审中提交已经生效的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

上诉人河南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2013年6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向郑州高新**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我们两次都提交了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1年9月到上诉人处上班,但辩称不能证明2011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结合上诉人2011年9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正确。

2013年4月被上诉人出勤16天,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598.2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当月报酬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98.25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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