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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景昌、付**等与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平景昌、付**与被申请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2015)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均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平景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决申请人返还吕**货款246666元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付**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平**合伙共同经营违背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申请人支付付**返还被申请人吕**货款246666元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吕**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均记录在案,事实清楚,关于数额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平景昌而不在被申请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平景昌、付海利系共同经营,判决共同对吕**的货款246666元承担返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平景昌、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平景昌、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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