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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与2012年9月3日、11月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2%,分别自2012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2012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1月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崔*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分别自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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