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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与被上诉人古建民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以下简称真村十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古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村十四组组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古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0日,原审原古建民诉至法院,以被告真村十四组领走其2012年的承包土地补偿款42096元拒不返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款、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真村十四组与真村五组村民虎小法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虎小法承包真村十四组东北地5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每亩每年承包款100元,全年总计5000元,承包款于当年6月份交清。2003年6月,虎小法将其所承包土地转租给本村村民古建民。2009年9月14日,被告真村十四组组长刘**、村民代表王**与古建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将承包款提高至每亩每年200元。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虎小法、古建民依约向被告真村十四组交付了承包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古建民向被告真村十四组返还水泵、电线等租赁物资。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经过真村十四组,占用原告古建民承包的土地。该工程对被占用的土地每亩每季补偿877元,一年两季共补偿1754元。2011年,古建民从高村乡真村村委领取补偿款79282元。2012年夏天,被告真村十四组从真村村委领取古建民2012年补偿款42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古建民依法承包真村十四组的土地,其承包的土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真村十四组,擅自领取本应归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建民不当得利四万二千零九十六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真村十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古建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古建民承包的真村十四组的土地,补偿土地青苗费及附属物的费用,经村委研究决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分。被上诉人已领取79282元补偿款。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没有在该地上种庄稼,根据有投资才能受益、不投资不能受益的原则,原审法院把属于上诉人的款项判决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08年6月23日数额为7500元的收据,显示王**是经手人,王**不是组长,无权收取该款,王**未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账面上又未显示收过该款,上诉人庭后询问王**,王**亦不承认收到该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约定,先交款后使用,每年的六月底必须交下一年的租金,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6日才交2012年的租金,并且租金数额与原约定的应交数额明显不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的违约,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被上诉人需将上诉人所供财产全部退回、土地复耕,而被上诉人未对土地进行复耕,返还财产时间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的违约,原审法院未因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建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

被上诉人古建民二审中提交荥阳市高**民委员会账单一页及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古建民于2008年6月23日交7500元承包款,结合一审47971号收据,证明该款由十四组代表王**经手领回。

上诉人真村十四组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古建民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证据加盖有荥阳市高**民委员会公章,客观真实,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王**经手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荥阳市高**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古**2008年6月交来承包十四组土地承包款7500元(已入村管十四组财务账),2008年6月23日,该款由十四组代表王**经手领回,王**写领款条时,误把古**写成虎小法。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合同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仍持续占有原被上诉人承包地,之后的补偿款由上诉人领取。双方认可上诉人不想收被上诉人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后经村委协商,被上诉人多交三千元后,上诉人才收取了该笔承包费,但被上诉人不认可村委调解补偿款一人一半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如财产古**不负责退回,最后一季本人不能收获”。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真村十四组上诉称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上诉人古建民承包地后,就补偿款经村委研究决定由双方平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南水北调工程持续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致使被上诉人事实上不能在该土地上种庄稼并收获,被上诉人因此需被补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占用地上种庄稼之后才能获得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王**未经手领取被上诉人所交承包款7500元,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交纳了该笔承包款。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承包款的交纳时间及交纳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究其原因是上诉人不想收取但于加价之后又收取了承包款。双方约定“如财产古建民不负责退回,最后一季本人不能收获”,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负责退回财产。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将土地复耕,事实上双方合同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仍然占用该土地并给予上诉人补偿,因此在此期间不存在土地复耕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就其承包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了承包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就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期间,因他方占用承包土地给予的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真村十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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