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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黄**、黄**、河南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黄**、黄**、河南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静涛,被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陆续向被告黄**提供方木料,共计价值1049500元,被告黄**从2011年7月9日起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0元(其中被告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下欠货款1395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黄**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另外,被告黄**挂靠在被告河**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被告黄**在2012年12月前支付原告650000元后,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又陆续支付原告340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9日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10000元,2013年12月9日2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2014年2月26日80000元(该笔80000元与被告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2014年3月至7月被告黄**又支付原告140000元,下欠50000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黄**是恒基华庭的实际施工人,该欠款与被告黄**无关,黄**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是被告黄**的会计,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陆续向被告黄**承建的恒基华庭工程提供方木,共计价值1049500元,被告黄**从2011年7月起陆续给付原告方木款。原告与被告黄**对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方木款690000元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方木款1400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黄**认为被告黄**的三笔转账款项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共8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

另查明,恒基华庭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河**公司,被告黄**以河**公司名义施工,被告黄**系被告黄**的会计,被告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被告黄**持有的记账凭证上,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书写了三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黄**持有的记账凭证上将被告黄**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5日的转账90000元作了记录。另外被告黄**2011年12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在被告黄**持有的记账凭证上书写了收款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黄**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被告黄**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就方木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方木出卖给被告黄**后,被告黄**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对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方木款690000元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方木款14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争议的主要是被告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从被告黄**持有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在其记账凭证上,既有原告先在记账凭证上书写借据被告黄**后转账的情形,也有被告黄**先转账原告后在记账凭证书写确认收款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在被告黄**持有的记账凭证上补写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转账款项时,被告黄**并未让原告在记账凭证上将双方现争议的三笔款项重新书写,且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款项80000元与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完全一致,被告不能以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重复抵扣,故本院确认被告黄**2013年11月30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与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黄**的记账凭证上书写的三笔借款共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综上,被告黄**共支付原告方木款910000元,下欠方木款139500元。被告黄**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黄**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黄**系职务行为,对黄**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基华庭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被告河**公司应就被告黄**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可以根据与被告黄**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荣方木款人民币1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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