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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泸**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泸**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泸**公司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作出沧劳人仲裁字(2012)2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康**和康*乙系自己亲戚,利害关系直接明显,因不具客观真实性也不应被采信。其次,被告不受原告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劳务也非原告所安排,仲裁庭审也查明被告是由陈*直接招用过来的,工资也是由陈*负责发放,且被告受伤后,也是由陈*直接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存在三层分包关系,陈*是被告的雇主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劳动甚或劳务的隶属和管理关系。综上,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依照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的彭**、王*等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资质,所以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原告泸**公司承包了沧州市管业大厦部分工程,系该工程分包人,泸**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和用人资格。之后泸**公司委托舒**为管业大厦工程项目全权代表。2011年9月10日,原告泸**公司与彭**订立架子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沧州市管业大厦工程项目中的架子工和信号工工程承包给彭**。2O11年9月11日彭**和陈*签订协议,又将其中的外架子工工程承包给陈*。2012年2月,陈*联系被告王*到沧州管业大厦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230元。2012年7月27日上午,被告王*在拆钢筋架子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陈*将被告王*送到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陈*以零花钱的名义直接在原告泸县**限公司借支支付。2012年10月,被告王*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泸**公司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王*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案仲裁字(2012)第2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王*和原告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市管业大厦中的部分架子工程转包给了彭**,彭**又将其中外架子工程承包给了陈*,由陈*招用被告王*等人从事架子工工作,但彭**、陈*作为自然人,都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其单位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和被告王*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泸**公司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彭**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存在过错,显然上诉人承担的仅是民事赔偿责任。倘若一审法院理解为上诉人承担的是劳动关系责任,虽然加大了对被上诉人的保护,但明显与事实脱节。因为被上诉人是陈*雇佣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显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样理解显然遗漏了河北建**任公司、彭**、陈*等责任主体。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范畴,本案向上追溯只有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的用工主体。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就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层层转包,造成大量的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而制定的。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由四川泸**限公司的沧州市管业大厦项目部直接支付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泸**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泸**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中,被申请人的建筑手脚架拆装证书系私自伪造,即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特种行业架子工工作的资质,依据该证据,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四层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一、二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理解有误。该条款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民事责任而非劳动关系责任。4、河**高院对本案中的情形有指导性的参考意见,也明确规定为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完全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方当事人歪曲被申请人资质证书是伪造的,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2、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向上追溯只有申请人是和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的用工主体。本案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被申请人属于工伤的行政认定,本案已转入行政程序。3、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层层转包,造成大量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而制定的,是行之有效的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4、按现行规定,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对于工伤赔偿的标准要低,且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还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市管业大厦中的部分架子工工程转包给了彭**,彭**又将其中外架子工程承包给了陈*,由陈*招用被申请人王*等人从事架子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种民事赔偿,可以要求雇主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王*系由案外人陈*招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陈*支配和管理,工资报酬由陈*支付,泸**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王*与泸**公司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四川泸**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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