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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谭*离婚纠份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谭*离婚纠份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杨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户口迁至临颍就应由临**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户籍是2013年9月份从召陵区迁至临颍县的,到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还不到一年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仍由漯河**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户口在临颍县,在临颍县购置有房产,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临颍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谭*的户籍在临颍县,且在临颍县购置有房产,临颍县**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谭*为其辖区长期住户,可以认定谭*的经常居住地在临颍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指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谭*的户口迁入临颍县至杨坤再次起诉离婚虽然不到一年时间,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临颍县,故本案不适用上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谭*经常居住地的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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