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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胡**,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胡**位于金水区国基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X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但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14年1月1日,被告胡**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首付款及违约金,但拒绝赔偿原告剩余实际损失。因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被告宅急购公司拒绝退还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47.67元;被告宅急购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及利息共计249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不太清楚房子的情况,中介公司也是原告自己找的,当时我只是把房子出售信息发到网上,我是贷款买的房子,但房产证上写的是全款,造成无法过户。原被告多次协商,终止合同,我已按照合同支付了10%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损失我不予认可。

被告宅急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三方同为居间合同,合同因居间人的报告或媒介成立后,居间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我公司已促成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权请求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宅急购公司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

3、三房买卖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计首付款收据各一份;

2、原告支付营业税、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

1、被告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录音资料一份。

第四组证据:

1、原告支付营业税、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

2、被告胡**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损失证明一份;

3、被告宅急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第五组证据:

1、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收据各一份;

2、原告支付营业税、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

第六组证据:

1、三房买卖合同一份;

2、被告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宅急购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

第七组证据:

1、原告购买金印阳光城小区房屋均价情况一份;

2、原告购买房屋时可享受的银行优惠利率表一份。

被告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月19日收据一份;

2、2013年3月12日收据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宅急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自愿将坐落于金水区国基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712000元,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胡**须向被告宅急购公司留存房产证原件,原告须向被告宅急购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14000元;如原告、被告胡**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被告宅急购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宅急购公司支付购房佣金95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宅急购公司支付购房佣金4500元、购房定金5000元,代办费1000元;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宅急购公司支付费用2000元;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胡**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胡**支付首付款100000元。

被告胡**于2013年3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未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胡**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购房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将房屋交还被告胡**,被告胡**称原告2014年6月从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宅急购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宅急购公司返还佣金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宅急购公司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代办费1000元、费用2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胡**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胡**继续赔偿损失166347.67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购房定金5000元、代办费1000元、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黄**负担3958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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