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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诉被告余*中、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以及委托代理人郜**,被告余**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余**与其子余*中共同向原告李*新借款40000元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环湖小镇34号楼1单元1904房产一套,对原告说买该房是为余*中和儿媳金*即原告李*新女儿在北京生活安居。原告为了爱女借给二被告余**、余*中40000元,余**令其子给原告李*新书写了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岳母李*新肆万圆整用于父余**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环湖小镇34号楼1单元1904房产一套,自借款之日起伍年内余**偿还。到今年3月10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李*新要求还款,被告家就与原告女儿生气,导致今年7月13日被告余*中和原告女儿离婚。为维护原告李*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余*中偿付欠原告李*新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余**辩称,1、借条内容虚假,余**从未向原告李**借款。也未让其子余*中向原告写过任何借据,儿子从未提及此事,被告余**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34号楼房产一套,完全是由自己出资,未向任何人借钱,余**从未见过儿子给自己钱。十五年来儿子余*中与前儿媳金**干了余**夫妻二人的心血,欲哭无泪。被告余*中有精神病,整天说“金*去哪里啦”整天恐惧、幻想、幻听、想自杀,其行为不能自主,因此无法出庭应诉,请法官谅解。至于原告李**,一无工作,二无收入,现在的丈夫是半路夫妻,连自己的女儿都不供养,怎么能借钱给别人,被告认为纯属伪造,不足为凭;2、余*中和余**均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3、即使借条为余*中书写,借条中未经余**允许,擅自为其设定还款期限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原告李**认为余*中的病情无法治愈,指使其女儿与余*中强行离婚,导致余*中几近疯癫。更有甚者,原告李**更是指使金*将其夫妻二人的存款全部据为己有,被告余**强烈要求判令在余*中患精神病期间,金*与其离婚无效,判令金*将夫妻二人共同存款的一半80000元,归还余*中;4、被告余*中为精神病人,对可能有的书写借条的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根本无法完全辨认,即使借条是其书写,也应该为无效的借条,被告余**认为余*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希望对被告余*中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本案的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余*中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被告余*中给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岳母现金肆万圆整,用于父余永*购买北京市通州环湖小镇34号1单元1904房产一套,自借款之日起伍年内由父余永*偿还。借款人:余*中2010年3月10日。

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环湖小镇34号楼1单元1904房产登记的名字为余**。

再查明,原告李**的女儿和被告余*中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离婚。

在审理中,被告余**提交三份关于被告余*中在北京**科大学做的分析报告复印件和该院附属医院位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处方复印件,以证实余*中存在中度心理障碍。对此原告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中欠原告李**借款,由被告余*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请求被告余*中偿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其借条由被告余*中书写,借条没有被告余**的签字,且被告余**否认曾向原告李**借款,故原告李**请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被告余**辩称没有向原告李**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辩称余*中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辩称应依法判决被告余*中与原告李**的女儿离婚无效,判决李**的女儿归还被告余*中共同存款8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中偿还欠原告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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