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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于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于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路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带领若干受被告指挥的工人,工人的考勤、工资由被告管理、发放,在劳动中的人事、管理安排均由被告自行支配,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以计件、以完成工作量和加工产品的数量为标准等自由协商,本案应认定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此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受案范围,不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被告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延*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告河南**限公司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在工作中受该管理制度的制约,服从于原告的管理。被告于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经获得2009年先进个人、2010年先进个人、2012年先进班组、2012年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证书。这些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原告规章管理制度的制约。二、原告按月向被告和其他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在在仲裁阶段出示的被告代领班组工资的工资登记表,证明了原告是按月向被告于延*和其他工人支付工资的。证人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岗位变动,需要受原告公司制度制约及原告向被告和证人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三、被告于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河南**限公司业务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初为电气焊工。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不管是电气焊的工作还是装卸货物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所从事的工作内容都是原告公司业务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四、原告给其职工购买的有职工团体意外险,被告受伤的时间在承保期间内,该保险单能够有效的证明被告以及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延*于2000年5月23日到郑州市**造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到河南**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于延*分别获得河南**限公司颁发的2008年度厂级先进个人奖、2009年度厂级先进个人奖、2011年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于延*班组获得河南**限公司颁发的2011年度先进班组的荣誉证书。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于延*受河南**限公司指派到江苏中**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于延*回到河南**限公司工作,赵高建时任其所在车间主任。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于延*在河南**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从空中摔下受伤。于延*及其亲属以借条形式从河南**限公司共计借支了医疗费用37500元。

2014年5月19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于延军的仲裁申请,于延军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于延军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市**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都长喜。河南**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都长喜。江苏中**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都晨。都长喜与都晨系父子关系。

2、河南**限公司按车间生产的件数向车间主任发放工资,车间主任负责本车间工作人员的考勤,并向本车间的工人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工资表一张,荣誉证书四份,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借条7份,电话通话录音,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提交的荣誉证书四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河南**限公司提交的于**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一张及借条7份,并结合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和本院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于**在河南**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河南**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河南**限公司虽未依法与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诉称于**承包其公司车间,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河南**限公司按生产数量向车间主任结算工资,再由车间主任向本车间职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河南**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方式,鉴于车间主任和车间员工从事的是河南**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工作,且需接受河南**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河南**限公司不应用其经营形式来规避其在用工中产生的风险。并且,河南**限公司自认没有与于**签订发包合同,于**于2013年返回河南**限公司工作后并非担任车间主任。综上,河南**限公司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于延*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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