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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下称鑫**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鑫**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至8日被告鑫**产公司在开封县青年路搞商品房促销活动。原告看中了位于建设路北侧4号,被告当时自行暂定的12号楼6号房屋一套(后来变更正式审批为8号联排6号),于2010年5月7日交购房交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22日交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地点,开封县建设路北侧4号海鲸小区8号联排6号,建筑面积183.35m2,地上两层,每平方米单价1496.6元,总价款260000元,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据实结算。该房早已竣工,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办理备案手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如被告已将8号联排6号卖给了第三人,则按1加1赔偿原告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该合同已经解除,应属无效合同。1、该合同第四页第三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合同标的12栋6号改为8号联排6号房。原告的变更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发出新的要约,要求购买被告的8号联排6号。被告未在原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新要约不予承诺,故原合同已经终止;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也就是标的发生了变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变更主要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海鲸小区并非被告投资兴建,而是由陈**、陈**、陈**三人借用被告资质,出资兴建的;2、原告所交订房款10000元及房款1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购房合同,合同上的章及法人印章都与被告备案章不一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乔*向被告被告鑫**产公司交购房订金10000元,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县城建设路北侧4号的12号楼6号房屋1套,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坐落位置为建设路北侧4号海鲸小区12号楼6号,面积为173.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96.6元,总金额为26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房款100000元。另查明,海鲸小区为陈**、陈**、陈**借用被告鑫**产公司的资质所开发。该小区12号楼后变更为8号联排。现该房实际房主为田**。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订房单1张、收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开封**员会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售于原告,已构成违约。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终止,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被告认可该海鲸小区系用其资源兴建,原告乔*所持有的加盖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海鲸小区财务专用章的订房单、10000元订房款及100000元房款的收据,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要件,至于原告所持收据及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印章属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与否,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标的已由第三人居住占用,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目前情形已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中一房两卖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一加一赔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乔*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乔*订房款和房款共计220000元。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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