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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新民与被上诉人滕**、代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新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新民,被上诉人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代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新民承揽被告代胜利的二层农村自建房,代新民雇佣滕东*、付*等人为其打工。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告滕东*在垒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头砸伤。原告滕东*受伤后,于同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202.47元,出院医嘱示:1、继续院外治疗;2、适当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4、一月后复诊。其间,被告代新民已为原告滕东*垫资8500元。2015年7月2日,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滕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滕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滕东*缴纳鉴定费7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新民与原告滕**依法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滕**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代新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胜利作为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代胜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滕**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未做到自我安全防护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原告滕**承担20%责任、被告代新民承担80%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新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202.4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9天,合计为2553.96元(9416.10元÷365×99天=2553.96元);护理费为335.37元(9416.10元÷365×13天=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经以上计算,原告滕**的损失合计为3577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代新民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余款的80%,即29619.2元(5000元+30774元×80%)。扣除代新民已垫资的8500元,代新民还应赔偿四原告211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代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损失21119.2元;二、驳回原告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为366元,原告滕**负担158.74元,被告代新民负担207.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滕**存在雇佣关系错误。2、滕**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滕**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代新民和滕**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代新民与代胜利签订有建房工程合同,滕**作为施工人,应当认定代新民与滕**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滕**的伤残鉴定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代新民仅认为滕**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滕**单方委托而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该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客观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故代新民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关于代胜利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代新民称代胜利为了节省费用,偷工减料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代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代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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