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世**限公司诉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世**限公司诉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新颖,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签订了“厂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施工承建被告厂区绿化工程,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盖章后已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就所签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协议迟迟不能得到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但均无进展。原告于2015年3月收到被告通过邮寄所出具的“通知”,通知中被告承认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拒不改正违约行为,并通知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协议书》。

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履行协议已付出了制作标书费用、差旅支出、工程前期预备费用、人员工资支出、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更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了应有的逾期收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等实际发生费用及与预期利益损失共计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合同文本,详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等严重违约行为;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了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以及制作了相关的文件;4、银行汇款凭证、投标保证金证明,证明了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员工收入证明、员工身份证件证明、花木定金、设备租赁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所付出的必要费用,产生的相关的直接损失;6、诉讼请求费用明细,证明诉求主张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光**净化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效力上是否有效以及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如何救济。

一、2013年5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因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是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的二级机构,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拟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厂区绿化工程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然而,被告没有依据《政府采购法》第6条、第33条、第47条的规定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依法进行采购,属于违法采购。被告没有将本案涉及的采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之前按照**政部、河**政厅的有关规定,由光山县财政局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将没有纳入、不符合2013年光山县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本案采购擅自拟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并违法进入招投标程序,且相关活动未经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采购合同签订签订之后7个工作日内也未将合同副本报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招标项目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被告在未履行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9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招标。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是政府采购合同,因被告的相关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故此,本案所涉合同在效力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在2015年2月份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在2015年3月6日签收,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二、从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未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但是原告在投标、签订采购合同时,即使被告未如实告知有关事实,也应具备自己查询清楚的能力及条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三、本案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只能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未依据相关法律事实采购,虽然后来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告知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原因,毕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应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赔偿明细,第一项直接利润损失76151.41元,被告认为利润损失不等同于直接损失;第二项其他利润损失135595.59元,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第三项投标保证金6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六项花木定金损失20000元、第七项设备租赁损失31500元,夸大了损失,设备租赁是使用在被告的工地上。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请求法庭根据事实情况酌定。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光**化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合同无效后,被告方重新进行招投标的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使用政府资金,该工程是政府工程,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方的营业执照,被告属公用事业局的机构;3、2015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就是合同解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山县**有限公司属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下属的二级单位。2013年2月26日,被告光山县**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绿化工程公开招标。2013年4月2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以1153362.44元总价投标,并交纳了6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2月28日,被告光**务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直至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该工程尚未实际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之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该暂行办法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详细叙述了政府采购的具体程序。被告光**务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招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合同订立时未履行通知、说明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要件。本案由于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投标、签订采购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应知相关政府采购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签订合同,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河南世**限公司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和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告诉求费用明细中第一项直接利润损失76151.41元、第二项其他利润损失135595.59元是基于违约责任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而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投标保证金60000元、第四项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7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本案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时间较长,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753元,应予支持;第五项管理、技术人员工资30000元,根据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酌定15000元;第六项花木定金20000元、第七项设备租赁损失31500元,所提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八项制作投标书费用3000元、第九项购买招标书费用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十项交通、住宿、餐饮、维权等合理费用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综上,经核定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投标保证金60000元;2、利息损失7753元;3、管理、技术人员工资15000元;4、制作标书费用3000元;5、购买标书费用1000元;6、交通、住宿、餐饮、维权等费用3000元。合计897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务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河南世**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光**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