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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五冶**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诉被告五冶**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林**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五**团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安**二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五**团的委托代理人路焱、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建总诉称,原告林州建总与被告五冶集团分别签订了安阳3#烧结机临时设施工程,安阳3#烧结机土建工程三标段:燃料仓库、燃料破碎室、成品筛分室等区域土建工程,安阳3#烧结机烟囱基础土建工程。林州建总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121140元,另外补充约定,被告应当另行支付2250000元调整差价,两项合计10371140元。而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970860.43元尾款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860.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对原告要求调整价款225万元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是质保金和相关税金,并且应当扣除工程总价3点的水电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安阳**限公司3#500m2烧结机工程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1040-01(临)的《3#500m2烧结机临时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11040-06(土)的《安钢3#500m2烧结机土建工程三标段:燃料仓库、燃料破碎室、成品筛分室等区域内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11040-23的《3#500m2烧结机烟囱基础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增加,超出原合同暂估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安钢3#m2烧结机烟囱基础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签订《安钢3#500m2烧结机土建工程三标段:燃料仓库、燃料破碎室、成品筛分室等区域内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施工内容进行了增补。其中,3#500m2烧结机临时设施合同的复审金额为290563元,安钢3#500m2烧结机燃料仓库、燃料破碎室等土建工程的复审金额为7138546元,安钢3#500m2烧结机烟囱基础土建工程的复审金额为692031元。

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移交被告五**团,在被告五**团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定施工质量合格,予以验收。

一审中,原告林州建总向本院提供由五冶集**安钢项目部与林州建**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再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225万元调整差价的补充协议无法提供原件。

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补充协议调整前的工程款调整为720000元。

A11040-06(土)合同、A11040-23施工合同、A11040-01(临)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工程款结算进度做了约定。专用条款7.3条规定,工程结算款:至现场临时设施撤离、清场完成、交付符合发包人及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并在业主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及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给付;质量保修金不计息。7.5条约定,本工程所在地方规费(如劳保统筹、定额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业主管理费、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费、电费、发包人提供物资价值及发包人代扣代缴的税金等均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

A11040-06(土)合同专用条款9.41条约定,为测定发包人提供的水电等耗用量,承包人应提供经业主及发包人认可的计量仪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费用;如承包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则水电费按本分包合同工程建安总造价的3%扣除。该合同造价为7138546元,水电费为7153864元×3%u003d214615.92元。A11040-23合同专用条款9.41条约定,为测定发包人提供的水电等耗用量,承包人应提供经业主及发包人认可的计量仪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费用;如承包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则水电费按本分包合同工程建安总造价的3%扣除。该合同造价为692031元,水电费为692031元×3%u003d20760.93元。A11040-01(临)合同专用条款9.41条约定,为测定发包人提供的水电等耗用量,承包人应提供经业主及发包人认可的计量仪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费用;如承包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则水电费按本分包合同工程建安总造价的2.5%扣除。该合同造价为290563元,水电费为290563元×2.5%u003d7264.08元。三份合同的水电费合计为214615.92元+20760.93元+7264.08u003d242640.93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五**团起诉原告林州建总给付其税金,现由安阳**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州建总提供的A11040-23施工合同、A11040-01(临)施工合同、A11040-06(土)施工合同、费用结算核定表三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五**团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会签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财务帐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70860.43元,包括两部分:1、补充协议约定的2250000元;2、工程尾款。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补充协议调整前的工程款调整为72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对于补充协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应支持。A11040-06(土)合同、A11040-23施工合同、A11040-01(临)施工合同这三份合同均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做了约定。专用条款7.3条规定,工程结算款:至现场临时设施撤离、清场完成、交付符合发包人及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并在业主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及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五**团尚未支付的720000元工程款应为质量保修金。同时,该条款亦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关于本案税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已由安阳**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认为工程尾款还应扣除税金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关于水电费扣除,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扣除方式,总额为242640.93元。被告认为工程尾款还应扣除水电费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

A11040-06(土)合同、A11040-23施工合同、A11040-01(临)施工合同这三份合同均在专用条款7.5条约定,本工程所在地方规费(如劳保统筹、定额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业主管理费、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费、电费、发包人提供物资价值及发包人代扣代缴的税金等均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应从未支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水电费。三份合同应扣除的水电费合计为214615.92元+20760.93元+7264.08u003d242640.93元。

关于差旅费分摊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故被告认为工程尾款还应扣除差旅费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

本案所争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定施工质量合格,予以验收。所以,被**集团应在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后的剩余款项给付原告。

因此,被**集团还应给付原告林州建总的工程尾款为720000元-242640.93元u003d477359.07元。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经查,A11040-01合同、A11040-06(土)合同、A11040-23合同这三份合同的专用条款7.3均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工程款477359.07元;

二、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7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五**限公司负担8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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