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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1983年元月从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公司调回林县百货公司工作,到1985年提升为百货纺织批发部副主任,直到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一直都是被告职工。在2007年4月20日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13457.68元,其中被告应缴纳10381.08元(该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原告个人缴纳3076.6元,到2010年被告都把应由其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返还给了个人,被告却以原告已被上届领导除名,不属于被告职工为由,不予返还。直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又分两次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分别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个人缴纳30829.54元,其中被告应缴纳22039.62元(该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原告个人缴纳8789.9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个人缴纳484.4元,其中被告应缴纳346元(该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原告个人缴纳138.4元。三次原告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应承担的共计32766.7元,其他职工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都返还了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三次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款327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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