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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佳**有限公司与洛阳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都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都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洛阳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洛宁**住宅小区1号至15号楼。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另行发包的内容是消防工程、电梯、防盗门、塑钢窗、外墙保温、不锈钢栏杆和电视电话的管内穿线及开关面板安装。乙方承包的范围是除以上甲方另行发包项目以外的施工内容均由乙方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是2007年7月21日,竣工日期是2008年5月21日,包括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工期两个月。竣工日期确定标准为经综合验收合格,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所有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且交齐全部竣工资料为准。延迟一天按其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0.1元。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价款计价方法:1、土建工程;采用《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及《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分册)》(1998版),费率以四类(近途)工程类别取费再优惠3%,其中离退休劳保基金,在职养老待业保险不计取,详见附表1。2、安装工程;定额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1997版),费率以三类(近途)工程类别的取费人工费再优惠30%,其中离退休劳保基金、在职养老待业保险不计取,详见附表2。3、人工费调整按4.86元/工日执行,每平米建筑面积(其中阳台面积计算一半)增加15元计入税前造价,其他任何文件及政策性调整均不执行。4、所有图纸变更、图纸会审、现场签证均同主体取费。5、甲方另行分包项目,以实际工程款的1%向乙方付配合费,乙方负责该部分工程的施工配合,提供水、电、提升设备、成品保护以及交工资料收集整理等。6、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不予计取。7、不计场地平整费及挖填土方场地内运输费。8、不计建筑垃圾外运费用。9、甲方供材料乙方负责卸管,不计取费用。10、施工用水、电以实际发生价由乙方承担承担,差价不予调整。11、甲方所供材料,乙方超领决算量1%以内(含1%)者,按甲方实际供应价从乙方决算中扣除,乙方超领决算量1%以上者,按甲方实际供应价的120%从乙方决算中扣除,乙方超领决算量5%以内(含5%)者,以定额价计入乙方决算。12、各项目自行承担本项目内临时设施(含道路、水电管)、文明施工、创卫费用,并承担共用部分的分摊。13、本合同有关价款的条款,不因市场价变化而变化,不因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六、材料供应:1、甲方供应材料:钢材、水泥及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2、甲方指定材料:外墙涂料、防水材料、外墙保温材料。3、乙方自购材料:除以上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购,乙方自购材料需要提前如实申报,经甲方及监理认质认价后方可进场,否则甲方有权给予认为价进行结算。4、材料价格以实际发生并经甲方及监理认可的材料价调整。七、工程付款办法:1、工程造价:指定为500元/㎡。2、主体三层封顶付总造价25%的工程款。3、主体全部封顶,付总造价25%的工程款。4、室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到总造价85%的工程款。6、决算后,半年内付到总结算价的97%,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每次付款时,甲方同时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代付款以及税金,个项目所交的保证金,待主体结顶时一次性全部退回(无息)。八、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甲方工作:1、提供施工用水、电至项目场地,由乙方自行接至各自施工现场,乙方费用自理;2、提供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出入口,乙方负责修施工道路;3、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资料;4、负责办理由发包人办理的有关报批手续;5、负责提供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6、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7、负责承担基础检测费用;8、协调周边地方关系;9、向施工单位提供图纸5套(含竣工时3套)。乙方工作:1、协调甲方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批件,费用按国家规定相应承担;2、向甲方及监理提供办公房间及办公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3、负责办理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环卫、施工噪音以及创卫的有关手续并承担责任;4、配合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质量、安全检查、施工验收及竣工备案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5、按规定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6、服从甲方及监理的统一指挥、调度,积极配合其他施工单位工作;7、严格执行流动人口及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政策并承担其费用;8、承担一切法律及规章制度责任;9、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含竣工图3套)。九、安全施工:按国家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执行……。十、其他:1、甲方代扣乙方建筑营业税,于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应付款数的3.3%代扣;2、其他关于本项目有关的协议、合同条款、承诺书等中的所有条款与本合同相抵触者,均以本合同为准;3、本合同不详之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执行。此后,原告将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基础挖方、室外回填土、三七灰土基础和防水项目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另查明,3号、5号、7号、8号和9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孙**,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和19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是梁**,监理单位洛阳**理公司。2008年4月25日,洛阳**理公司在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公章,并签注同意验收。但是,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原告已陆续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又查明,原告对外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08年10月31日前,有部分购房者在2009年和2010年向洛**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在仲裁中辩称,2008年11月8日已在售房部张贴通知,告知业主具备交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施工合同约定建设的是商品住宅,属于国家**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此,原被告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早在2008年4月25日,监理单位就同意进行验收,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有悖常理,应不予采信。原告不积极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故依法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在2008年4月25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原告拖延验收,还将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基础挖方、室外回填土、三七灰土基础和防水项目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和逾期交房,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都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前提是多重条件,而不是“验收”一个条件;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确定的标准为:1、综合验收合格;2、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3、所有房间钥匙交给甲方且交齐所有竣工资料。据此,三个条件全部具备才达到双方约定的竣工标准,并不是将验收作为竣工标准。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至今仍占据项目门面房数间并拒不交出钥匙,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显,并且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理应按照双方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独发包外墙涂料,室外回填土、防水等工程造成迟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该分包工程完全系附属工程,非关键线路,不影响被上诉人竣工进度,并且双方约定的是临时设施、材料、机械退场、交付钥匙,这些义务被上诉人一方完全可以做到,与上诉人是否分包工程造成迟延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审认定2008年4月25日达到验收条件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监理印章竣工验收报告完全系被上诉人与监理串通的结果,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验收需要勘察、设计等多部门参加,仅有一个监理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达到验收条件。上诉人声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组织才造成迟延,但是事实是2008年4月该工程根本达不到验收条件,经洛宁县政府协调2008年10月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竣工对每位购房户补偿500元,2009年,2010年仍有部分业主向仲裁机关起诉。此外,如果是因为上诉人不组织验收造成的结果,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当地建委质检站报备,要求质检部门组织验收,而不是一味的推脱是建设方不组织验收。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验收,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回应。该工程经过招投标,但是在一审时由于上诉人公司特殊情况导致资料未能及时提供。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达到交房条件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11月8日上诉人在售房部张贴公告称部分业主可以入住,该事实没有经过仲裁判决确认,不具有法定既判力。最终仲裁庭仍然认为在2009年12月尚未达至竣工条件,判决上诉人向小区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又对仲裁庭否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即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仍然导致上诉人遭受各种损失,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失除了向小区业主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外,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迟迟不能通过验收,小区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向银行按揭贷款,因此上诉人垫付大量资金而承担的利息,这些损失均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必然发生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拖延验收,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约定期限为28日”,(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三套)。上诉人在诉讼中称:“被告承包的住宅原告均已合法销售,销售合同均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逾期1日原告需向购房者支付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因此应当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在另案中强调没有竣工验收,而在本案中又声称承包单位尚未向发包方提交竣工报告,这说明原告既不想付工程款,又擅自使用工程的房屋,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约定建设的是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而双方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早在2008年4月25日,监理单位就同意进行验收,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有悖常理,应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不积极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在2008年4月25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拖延验收,上诉人还将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基础挖方等项目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和逾期交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洛**都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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