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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超诉被告钱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超诉被告钱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和被告钱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猪交易生意,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6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民权辩称:原告我做的生猪生意,四年前由我爱人照顾,后来我爱人也不去了,我儿子钱**接手,因我儿子账目管理不善导致一部分预付款没有入账,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交易生意,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许新超壹万陆仟壹佰元正2014.6.24钱民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二者在生猪交易生意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00元,有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钱民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许**的货款1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钱民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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