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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4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生育儿子汪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和原告生气。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在外打工挣钱给家里盖起平房三间,购置农用拖拉机一台,但换来的仍是被告的打骂和诅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8月4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生育一男孩汪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结婚后生育有一子汪文胜,夫妻之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当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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