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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程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东后河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桩*工程是由原告山西燚燊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和第三人高**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招用工人干活。被告张**由第三人高**招用到该工地从事井下打护壁工作。2014年10月6日下午三点多,被告在用水泥打护坡时,墙上水泥掉下,致使被告右眼受伤,入院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被告张**所从事的打护壁工作是桩*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内容。第三人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晋城劳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山西燚燊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燚燊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燚燊桩**司承包东后河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桩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高**,高**招用被告张**到工地干活,这一关系,说明原告不仅是承包方,亦是用工主体。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原告山西燚**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山西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由第三人高**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第三人高**安排,并未接受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高**支付,不符合该规定第二个要件。法律规定这种情形,是属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规定,不应简单的混淆。故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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