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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军诉被告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被告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军诉被告黄**、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军诉称:2014年8月,被告黄金光找到原告及其他工友,称位于许昌市三八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许昌市南关大街6号)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酒店装修需要工人,要原告等人一起过去。原告等人听从黄金光安排于2014年8月开始到许昌大浪淘沙酒店(又名水舞间酒店)干活,主要工作是外墙装修。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正在干活的原告从酒店6楼楼顶的钢管架上坠落至二楼的阳台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当场昏迷。围观群众拨打120、119、110电话,后消防官兵把原告从二楼阳台上救下,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许**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骨折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转院至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遭受伤害,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至今卧床不能行走,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郑**为该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为被告黄*军从事施工项目的转包方,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5398.4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光辩称:水舞间把公司装修工作给郑**,郑**包工包料转包给水胜月,水胜月又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施工,我找到黄**,在装修中,黄**发生事故受伤。我找到水胜月拿医疗费,但是水胜月拒绝拿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愿意承担责任,我认为其他二被告也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黄**在许**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黄**在开**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1、黄**在许**心医院临床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14天(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0日);证明:2、黄**在开封**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术后,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2、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头皮挫裂伤(已愈);3、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56天(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

第二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黄**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需10个月左右,伤后的营养期需3个月左右,伤后的护理期需5个月左右,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

第三组:黄金标身份证复印件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由其父黄金标和其妻张**护理。

第四组:许**心医院证明一份及许昌市消防支队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2014年9月7日由120送至许**心医院就诊,住ICU监护病房进行治疗;2、2014年9月7日10时37分,许昌市消防**19指挥中心命令,前往救援;3、事故发生地点南关大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酒店;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坠楼至一楼阳台。

第五组:原告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被告黄**情况说明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魏**监局关于本案材料)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在位于许昌市三八路与南关大街的水舞间酒店做外墙装修坠楼受伤;2、原告跟着被告黄**干活,每天150元的工资;3、被告水胜月是原告从事施工项目的转包方,郑**为该装修工程的施工方。

第六组:黄**在许**心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黄**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黄**在许**心医院的医疗票据七份、黄**在许**心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在许**心医院支出医药费(53685.65元+1934.98u003d55620.63元);2、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支出医药费(23394.45元+1290u003d24684.45元);3、医疗费共计80305.08元。

第七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黄**申请伤残鉴定费用为1900元。

第八组: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

第九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第十组:证人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黄**发生事故的情况。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十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合法,且被告黄金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酒店进行酒店装修,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郑**,郑**包工包料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又将其承接的该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黄**进行施工。2014年8月份,被告黄**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酒店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正在干活的原告黄**从酒店6楼楼顶的钢管架上坠落至二楼的阳台上,造成黄**多处骨折并当场昏迷。当即原告黄**被送到许**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0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5620.63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转院至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4684.45元。上述二次住院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计80305.08元,均由被告黄**垫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黄**伤情被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左右;营养期评估为3个月左右;护理期评定为5个月左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军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黄*赢生于2012年6月22日,女儿黄**生于2015年2月7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雇佣原告黄**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黄**与原告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六楼跌至二楼受伤,雇主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转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承包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又分包给同样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黄**,被告郑**、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黄**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为34311元/年计算,误工日为10个月,即34311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10个月u003d28592.5元;2、护理费,原告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5个月u0026times;1人u003d11863.33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9天u0026times;1人u003d5457.13元,以上共计1732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u0026times;30元u003d2070元;4、营养费90天u0026times;30元u003d2700元;5、交通住宿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u003d75328.8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黄本赢,其女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18年,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黄本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40%u0026times;1/2u003d19314.36元,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u0026times;18年u0026times;40%u0026times;1/2u003d23177.23元,以上共计42491.59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191403.35元。原告医疗费被告黄**已全额赔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191403.35元;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黄**负担1303元,被告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新长源建材商行、被告郑小杰连带负担4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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