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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河县**村委员会、唐河县郭滩镇人民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庄村委)、唐河县郭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滩镇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郭滩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欠原告款共计49427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10‰。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欠款。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9427元;2、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豫政办(1999)17号文件。以证明1999年5月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依法立即撤销、终止。第二组证据:唐河县郭**穆*村(下简称穆*村)原党支部书记王**2000年会议记录。以证明:1、被告郭**政府与被告穆*村委建立借款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郭**政府批示分配各村借款、筹款数额情况。3、被告郭**政府系农户的实际借款主体。4、被告郭**政府指示被告穆*村委向村干部、农户借款进度、告知说明。5、被告郭**政府借款用途:用于“清欠”、“兑付”以前农户的存款。6、2000年5月11日,被告穆*村委按被告郭**政府的要求,召开“村组干部筹款站队会。”第三组证据:唐河**基金会还款凭证(编号为NO.0072128)及被告穆*村委借村组干部、农户的35份凭证。以证明2000年5月16日,被告穆*村委按被告郭**政府指示、委托、分配的借款,向原告等农户借款共计225849元,交付给被告郭**政府的职能部门郭**农经站基金会。第四组证据:3张收款凭证、2张凭条。以证明:1、2001年12月31日被告穆*村委向原告借款4600元,约定年利息10‰;2、2002年4月20日被告穆*村委向原告借款25063元,约定月利息15‰;3、2002年4月14日被告穆*村委收到原告13924元借款,约定月利息15‰;4、被告穆*村委欠原告(曾任穆*村委干部)工资1440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付时间13年10个月。5、2000年-2001年被告穆*村委向原告借款44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01年9月15日利息计款792元,本息合计5192元。第五组证据:证人王**、曲建立、吕**出庭作证。证人王**称:1、原告提供的王**2000年会议记录是其本人记录的,内容真实。2、2000年,其本人时任郭**穆*村党支部书记,郭**政府开会,郭**主要负责人在会议上第一次说是集资,第二次说是筹款交给基金会偿还农户的存款。每个干部都分配有任务,款项都交到农村基金会,这钱要还,但后来没有还给农户。3、穆*村借原告王**款时,王**系穆*村干部,2007年王**任村干部后,穆*村借王**的钱当时交到了郭**政府。证人曲建立称:2000年左右,其任郭**清河镇村党支部书记,镇长、镇书记开会,在会议上布置任务,让村里向农户筹款,交给镇里农经站,由基金会偿还农户存款,证人吕**称:1996年-2009年,其本人任郭**穆*村会计,借农户钱一事属实,农户将钱交到村里,村里又交到镇里,有的交镇财政所,有的交镇基金会。

被告辩称

被告穆*村委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郭**政府辩称:被告郭**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凭证,该款项系郭**穆庄村委欠原告款项,其中包括穆庄村委原借原告款项用于偿还穆庄村委其他欠款,以及穆庄村委欠原告工资和其他费用,与被告郭**政府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凭证显示内容,被告郭**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郭**政府主体不适格。

被告郭**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政府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郭**政府异议称:1、是王**个人书写,无公章,不真实。2、不能证明被告郭**政府与被告穆*村委建立委托代理关系。3、被告郭**政府未强制要求向农户借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郭**政府异议称:1、还款凭证未加盖公章。2、35份凭证与被告郭**政府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郭**政府异议称:1、该组证据与被告郭**政府无关,不予质证。2、穆*村委欠原告的工资,请法庭核实其诉讼时效。3、5192元凭条是个人欠款,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郭**政府异议称:1、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王**、曲建立、吕**在当时是村委支书、会计,且在本案借款关系中,也有上述三个证人的借款数额,因此应认定上述三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不能仅凭上述三个证人证言认定被告郭**政府与被告穆*村委建立了委托借款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政府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郭**政府虽有异议,但被告郭**政府认可该会议记录系个人书写,且无强制性规定村干部的会议记录必须加盖公章,因此,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郭**政府虽有异议,但其举不出推翻该组证据的有效证据,故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2001年9月15日5192元凭条显示穆*村九组组长、会计出具该凭条,未加盖穆*村委公章,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其它凭证、凭条加盖有被告穆*村委公章,能够证明被告穆*村委欠原告王**44235元款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当时清理整顿农**基金会等组织、机构的形势下,被告郭**政府布置各村委向农户借钱交村委、村委将借款交到郭**政府(包括借原告王**44235元款项)的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被告郭**政府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政府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多次召开村委、乡直部门会议,要求郭**各村委向村干部、农户借款,由各村委将筹到的借款交给郭**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郭**基金会)用于偿还其他农户在基金会的存款。

被告穆*村委2001年12月31日出具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王**,事项说明:为交镇税费款借农户款4600元,约定年利息10‰。会计:吕**,交款人:王**。”被告穆*村委2002年4月14日出具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王**(换约),事项说明:原村为还基金会款借农户款13924元,约定月利息为15‰。会计:吕**,交款人:王**。”被告穆*村委2002年4月20日出具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王**(换约),事项说明:原村为还基金会款借农户款25063元,约定月利息为15‰。会计:吕**,交款人:王**。”上述3张收款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穆*村委财务专用公章。2002年12月31日被告穆*村委出具凭条载明:“凭条,穆*村欠王**2002年工资120×12=1440,大写壹仟肆佰肆拾元整。穆*村,02.12.31。”在该凭条上,加盖有被告穆*村委财务专用公章。被告穆*村委向原告借款3笔合计43587元,穆*村委欠原告工资1440元。合计被告穆*村委共欠原告王**45027元。原告王**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出借人原告王**借给借款人被告穆*村委43587元,原告王**是债权人,被告穆*村委是债务人,原告王**、被告穆*村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王**关于依法判决被告穆*村委支付原告43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穆*村委欠原告王**工资1440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关于依法判决被告穆*村委支付原告4400元借款及利息7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凭条上显示穆*村委九组组长、会计出具凭条欠原告4400元本金及利息792元,该凭条上未加盖被告穆*村委公章,因此,该凭条显示的欠原告4400元本金及利息792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穆*村委欠原告王**的3笔借款(合计43587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王**关于被告穆*村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上述3笔借款(合计4358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穆*村委出具的欠原告王**工资款1440元的凭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穆*村委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付时间13年10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政府与被告穆*村委建立借款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从客观事实看,2000年被告郭**政府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多次召开村委、乡直部门等会议,要求各村委向其他农户借款,由各村委将借款交给郭**金会,用于偿还其他农户在基金会的存款。从原告王**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看,在2002年4月14日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王**(换约),事项说明:原村为还基金会款借农户款13924元,约定月利息为15‰。”在2002年4月20日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王**(换约),事项说明:原村为还基金会款借农户款25063元,约定月利息为15‰。”综上,被告穆*村委接受被告郭**政府指派,向村干部、农户借款的时间为2000年,而原告王**提供的上述2份收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02年4月14日、2002年4月20日,该2份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在与被告穆*村委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被告穆*村委与被告郭**政府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原告王**关于被告郭**政府与被告穆*村委建立借款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关于依法判决被告郭**政府支付原告款项494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借款4600元,并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0‰计付利息;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借款13924元,并自200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借款25063元,并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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