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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商**、商嘉*、商航通与平顶**术协会、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商**、商嘉*、商航通与被告平**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被告中华联合**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商**、商嘉*、商航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被**科协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商**、商嘉*、商航通诉称,2014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科协司机周更伟驾驶豫D10988号车沿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把沿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商付录撞伤并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商付录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骼骨骨折。商付录2014年3月29日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49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豫D10988号车在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科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732.51元;判令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科协辩称,被告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如果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有明显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20分,周更伟驾驶豫D10988号车沿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把沿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骑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商付录撞伤并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商付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付录被送到平顶**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骼骨折。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建议休息。商付录2014年3月29日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4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622.22元。2015年7月10日,贾*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科协、中**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732.51元。庭审中,贾*等四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为96139.38元,其中:1、医疗费13622.22元;2、营养费1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4、误工费23291.68元;5、护理费46565.48元;6、拖车及停车费270元;7、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8、交通费2000元。扣除周更伟、市科协垫付的医疗费12426.6元,剩余共计83712.78元。庭后,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商付录及护理人员用工及工资停发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商付录并未与平顶山**资供应站签订合同。护理人员商**、程**也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明,证明其不存在工资停发情况。二人向法庭写出深刻检查,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

另查明,豫D10988号车在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9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

又查明,商付录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商付录所有的豫DGF151号正三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商付录的死亡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4、住院收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门诊票据;5、死者商付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6、陪护人员程**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7、陪护人员商**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8、商付录的驾驶证、豫DGF151号车辆的行驶证、拖车停车费票据及车辆维修发票;9、豫D1098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10、交通费发票;11、委托调解情况回复函;1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周更伟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商付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商付录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付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商付录已死亡,其继承人贾*等四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10988号车在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商付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公司在豫D10988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贾*等四人赔偿。

对于商付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贾*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622.22元;2、商付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49天,且系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法庭调查系商付录家属单方制作,故对商付录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天×149天=3843.83元;3、护理费:医嘱显示为留陪两人,住院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根据商付录伤情及住院病历,医院留陪两人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9天×1人=1185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5、营养费:10元/天×149天=1490元;6、拖车及停车费270元;7、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8、交通费:考虑到在商付录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商付录各项损失共计41481.14元。扣除周更伟、市科协垫付的医疗费12426.6元,剩余29054.54元。应由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医疗费1195.62元(13622.22元-12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149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3843.83元、护理费11855.0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198.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豫DGF151号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超出交强险项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的135.62元(1195.62元+7450元+1490元-10000元)及拖车、停车费270元共计405.62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等四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648.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贾*等四人赔偿损失405.62元。

二、驳回原告贾*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贾*等四人负担1118元,被告河**学技术协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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