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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普**有限公司与陈*只买卖合纠纷同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1.证人孙**的证言、录音材料及安**商局行政处罚案件公示表,以上证据证明陈**的职业是买卖油品。2.证人薛**的证言,证明去山西送油的运费系陈**支付,说明陈**是买方。(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在一审开庭时称“因当时油未提供质保单,买油方持怀疑态度,所以就由陈**写了该证明”,说明徐**知道陈*出具证明条的事实。而徐**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称不知道陈**给普**公司打过证明条。陈**的庭审陈述与徐**的陈述相互矛盾,说明陈**与徐**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陈**出具的证明条实际上就是欠条。(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为陈**调取证人证言违反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综上,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1.普**公司提供的证人孙**、薛**的证言、录音材料及安**商局行政处罚案件公示表均不属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与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普**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普**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陈**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证明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捌万贰千叁百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叁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付清。陈**10年3月24日”。该证明的内容显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存在送油方(普**公司)、要油方、陈**三方当事人,陈**并非要油方,其只是承诺在要油方未付清下余油款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陈**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并无不当。在陈**供述本案买卖合同的要油方为徐**,且徐**对此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普**公司仍坚持以陈**为买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普**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陈**在一审开庭对徐**是否知道陈*出具证明条并未作出明确陈述,普**公司以陈**的庭审陈述与徐**的陈述相互矛盾为由推定陈**出具的证明条系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违反法院居中裁判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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