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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与王*、王**、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王**、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化店镇政府”)诉被告王*、王**、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王**、遵化店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王**、遵化店镇政府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的豫DZ70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南公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豫DUJ12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蔡**、王**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蔡**、王**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王**无事故责任。经查,豫DUJ12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蔡**医疗费318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965.2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王**医疗费2142.12元、护理费7908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遵化店镇政府车辆维修费2785元,以上共计13926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华安财**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在处理该事故期间,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医疗费只承担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部分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豫DZ70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南公路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神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吉普牌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王**、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颈髓损伤、颈椎病;3、腰椎退变、颈椎退变;4、多处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6、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0305.78元、门诊费1587.59元。原告王**被送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32.12元,门诊费56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驾驶,被告王**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蔡*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与王**父女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2016年1月7日。原告王**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损伤致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2015年12月20日。鉴定费分别为8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原告蔡**:1、医疗费31893.37元(医疗费30305.78元、门诊费1587.59元);2、护理费9828.69元(原告蔡**提供的出院证中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记载显示:“.....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医嘱:卧床休养1月,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3天×2人);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原告蔡**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72周岁;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8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施救费600元;原告蔡**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85.22元。

原告王**:1、医疗费1792.12元(医疗费1232.12元,门诊费560元);2、护理费7800.54元(根据原告王**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00天,其原告王**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0天×1人);3、营养费300元(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2周岁,其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维持右下肢支具固定及避免负重4周,补钙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效果:好转。治疗经过:手法复位外固定及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3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王**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2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724.86元。

原告遵化店镇政府:财产损失2675元(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豫DZ70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87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800元,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显示修理项目价格合计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吉普牌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王**驾驶豫DZ70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吉普牌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受害者蔡**和王**的各项损失共计,分别为68485.22元、33724.86元;原告遵化店镇政府虽不是本次事故受害方,但因其豫DZ70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店镇政府,且王**系被告遵化店镇政府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遵化店镇政府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者为三人,其中王**因受伤轻微,且对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剩余两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蔡**医疗费31893.3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三项共计33213.37元;原告王**医疗费1792.12元、营养费300元,二项共计2092.12元。原告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获赔9407.42元(33213.37元÷(33213.37元+2092.12元)×10000元】;原告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获赔592.58元(2092.12元÷(33213.37元+2092.12元)×10000元】,原告遵化店政府主张财产损失267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获赔。原告蔡**护理费9828.69元、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30元,五项共计35271.85元;原告王**护理费7800.5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项共计31632.74元。原告蔡**与王**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获赔的损失总和未超过该赔偿限额(35271.85元+31632.74元),故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承保的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蔡**超额部分损失23805.95元(33213.37元-9407.42元),原告王**超额部分损失1499.54元(2092.12元-592.58元),原告遵化店政府超额部分损失675元(2675元-2000元);应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驾驶的吉普牌豫DUJ1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7141.78元(23805.95元×30%),原告王**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449.86元(1499.54元×30%),遵化店政府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202.5元(675元×30%)。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蔡**、王**、遵化店政府各项损失共计51821.05元(9407.42元+35271.85元+7141.78元)、32675.18元(592.58元+31632.74元+449.86元)、2202.5(2000元+20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1821.0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2675.1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202.5元。

三、驳回原告蔡**、王**、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蔡**、王**、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承担1165元,由被告王**19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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