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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安阳**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卫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日工资由27元持续增加到受伤前的64元,无节假日,领取裸工资,按出勤日结算报酬。2013年1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4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劳动仲裁后,县仲裁委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他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请求:1、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每月按2648元计算11个月,共计29128元;2、停工留薪7个月,变更为每月按2648元计算共计18536元;3、给付住院51天护理费,按河南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5379元,全年250个工作日,日工资为101.516元,按3人计算,共计15532元;4、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2648元计算11个月共计2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每月按2827元计算10个月共计28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应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劳动仲裁对此不予支持是有法可依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日工资由27元持续增加到6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为1474.75元。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时间为1月23日至3月15日共计52天。4月18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7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0173的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另查明,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27元/月。经原告申请,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3)08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每天64元,每月30天为1920元,加60元为1980元,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工伤基金实际支付17542.2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原告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所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工伤基金实际支付17542.2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原告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没有护理依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两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原、被告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待双方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7个月的待遇,本院支持10323.25元。原、被告因工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2827元计算26个月共计73502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比照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51天、每天两人为2883.54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共计83825.25元。

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7542.2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883.54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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