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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有限公司与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与被告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大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1日生效,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及时提示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但是被告接到新的劳动合同文本时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在没有说明原因的情况下不来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的该行为事实上已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只是履行了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并未对实际上已经经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造成任何影响,更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1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610.8元并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到期;

第二组证据:1、心电图室五月份排班表一份;

2、员工手册一份;

3、医院内网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

4、邢**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谓的五月份未为其安排排班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制度及旷工的处分是明确知晓的,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理合法。

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业务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邢**保险费历年缴纳工资信息,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内容被告已知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4月份为被告安排了排班,被告也按照要求继续上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内部掌握的资料,不能证明其确为被告排班的事实,证据2、3员工手册和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中中国邮政业务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证明的内容,原告是在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但是却在同年的9月5日才向被告寄送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恰证明原告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缴费单,因为五月份的时候,原告已经事实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再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无奈之下只有重新寻找工作单位,至于原告提交的社保是由谁进行补缴和什么时间补缴的,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工作牌、考核表原件各一份;

2、被告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

第二组证据:1、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值班表。

2、被告与张**通话录音一份。

3、解除劳动合同书及邮政回执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份仍在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上班,双方仍在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5月份以后未为被告安排值班,并停发被告3月份以后的工资,已事实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组证据: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具的。对证据2、张**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值班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并未停发,只是未到发放时间,也不存在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义务为其缴纳5月份以后的保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五月份排班表,原告系单方出具,具有出具该类书证的便利条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对比被告提交的五月份排班表,其上所载明内容除不显示被告排班情况外,其他人排班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排班表基本吻合,且被告提交张**的录音资料予以印证,对张**原系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原告未持异议,张**作为被告同事,对排班情况应当较为了解,其陈述也应更为客观,故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效力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在5月份并未为被告排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医院内网管理系统打印件及被告的考勤表,因原告主张被告旷工事实的证据未被采信,故原告基于该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中国邮政业务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被告保险费历年缴纳工资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由原告出具,其上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两份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常理推断应系原告单方刻意更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更高,本院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5日才向被告邮寄送达已更改过落款时间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有悖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在正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即已停发被告的工资并停止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月工资3782.8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4月份继续在原告单位正常上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82.8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2014年5月,因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故被告未提供劳动。2014年7月,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13.9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2014年5月4日至今未来单位上班,已经连续旷工超过7日为由,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4)0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100.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10.8元,共计45710.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份,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u0026amp;amp;rdquo;故原告应按原条件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4年4月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782.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3782.8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u0026amp;amp;rdquo;本院认为,如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经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原告擅自不给被告排班,致使被告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及时发放被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而在被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解除事由u0026amp;amp;ldquo;连续旷工超过7日u0026amp;amp;rdquo;经本院审查明显不成立,且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与送达被告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明显刻意而为之的故意,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u0026amp;amp;rdquo;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不足五年半,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82.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1610.8元(3782.8u0026amp;amp;times;5.5u0026amp;amp;times;2),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591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2014年4月份工资3782.8元以及赔偿金35913.9元,共计39696.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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