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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圣本,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十林镇安乡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递交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及基层组织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某某201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生女孩,取名武某某甲。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间产生分歧意见,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武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抚养婚生孩子。双方在生活中,遇到矛盾,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武某某又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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