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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院、邢**自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在合同到期后,弘**院、邢**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邢**在2014年4月份继续在弘**院单位正常上班。弘**院、邢**均认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邢**的月平均工资为3782.8元,弘**院未向邢**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2014年5月,因弘**院未为邢**安排工作,故邢**未提供劳动。2014年7月,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弘**院支付工资4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13.9元。2014年9月5日,弘**院向邢**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邢**2014年5月4日至今未来单位上班,已经连续旷工超过7日为由,通知解除与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4)0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弘**院向邢**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100.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10.8元,共计45710.8元。弘**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不支持弘**院向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弘大医院、邢**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份,邢**继续在弘大医院处工作,弘大医院未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弘大医院应按原条件向邢**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弘大医院、邢**均认可邢**2014年4月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782.8元,故弘大医院应支付邢**2014年4月份工资3782.8元。关于弘大医院是否应支付邢**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如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经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弘大医院未在一个月内与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通知邢**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弘大医院擅自不给邢**排班,致使邢**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为弘大医院正常提供劳动,弘大医院亦未及时发放邢**2014年4月份的工资,而在邢**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弘大医院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解除事由“连续旷工超过7日”经该院审查明显不成立,且在诉讼中弘大医院提交的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与送达邢**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明显刻意而为之的故意,故弘大医院单方解除与邢**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邢**提供劳动的时间不足五年半,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82.8元,故弘大医院应向邢**支付赔偿金41610.8元(3782.8×5.5×2),邢**申请仲裁要求弘大医院支付赔偿金3591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2014年4月份工资3782.8元以及赔偿金35913.9元,共计39696.7元;二、驳回河南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弘大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提示邢**续签劳动合同,并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邢**,但其接到劳动合同后拒绝与上诉人续签。邢**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来单位上班,邢**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了其向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邢**送达解除通知是对邢**终止合同的确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邢**2014年4月工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不支持上诉人向邢**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41610.8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准确的,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故不提起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邢**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也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照原条件向邢**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在一月之内与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无证据证明在一月之内通知邢**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未支付邢**2014年4月工资,也未与其安排劳动。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向邢**邮寄送达的《解除了的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解除事由经原审查明不成立,且落款时间与邮寄时间不一致,故上诉人解除与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条件与程序,属违法解除。故邢**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是邢**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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