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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张*甲与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武圣义,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甲与武*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女孩张*乙,2006年4月15日生儿子张*丙(现更名为孙**),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24日经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某,男孩由武*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2015年7月14日张*甲以武*经常打骂、虐待孩子,造成孩子张*丙(孙**)身体多处损伤为由,诉请依法变更抚养权,婚生孩子张*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甲与武*2011年离婚,婚生孩子张*丙(后更名为孙**)由武*抚养,武*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武*以餐馆打工和缝纫活的劳务收入供养母子两人生活,随着被抚养人年龄的增长,学习和生活费用不断加大,加之两人均在城区生活,武*难以一人承担两人生计和教育被抚养人的双重责任;张*甲及其父母有对张*丙尽抚养义务的能力和愿望,张*甲与武*轮流抚养被抚养人张*丙,既能使被抚养人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又能缓解武*一人抚养张*丙的经济压力,使被抚养人身心及生活质量得到提高,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甲与武*婚生儿子张*丙(现名孙**)由张*甲与武*轮流抚养,抚养周期为一年,(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抚养张*丙,2016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0日由张*甲抚养儿子张*丙(现名孙**),其后每年7月30日双方交换被抚养人张*丙的抚养权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止,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期间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及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武*对孩子很好,孩子身上的伤不是其造成,已完全尽到了作母亲的义务。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甲以武*经常打骂、虐待孩子为由,诉请依法变更孩子张*丙的抚养权,由其抚养,但证据不足,原审对武*虐待孩子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武*的劳务收入难以承担两人生计和教育被抚养人的双重责任,亦证据不足。原审令张*甲与武*按一年期限轮流抚养被抚养人张*丙,不利于张*丙的成长,也容易引发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现张*甲已有三个孩子(尚不包括张*丙),而武*只有张*丙一个孩子,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张*丙应由武*抚养。因此,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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