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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儒诉被告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儒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钟**借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杞县紫金城12号楼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钟**交纳保证金800000元,被告钟**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因被告不按约提供施工用建筑材料,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窝工、停工现象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2年3月,因被告履约不及时被建设方清理出施工现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6146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5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钟**借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杞县紫金城12号楼劳务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钟**交纳保证金共计800000元,被告钟**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钟**2011.9.6日”;“收条今收到保证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钟**2011.10.10”。后因被告履约不及时,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借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钟**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劳务费614610元、损失145582元,因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证金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1元,原告负担7401元,被告钟**负担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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