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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责任公司与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于2013年8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每月按2648元计算11个月,共计29128元;2、停工留薪7个月,变更为每月按2648元计算共计18536元;3、给付住院51天护理费,按河南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5379元,全年250个工作日,日工资为101.516元,按3人计算,共计15532元;4、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2648元计算11个月共计2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每月按2827元计算10个月共计28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博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牛**于2008年开始在博**司处工作,其日工资由27元持续增加到6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博**司为牛**参加了工伤保险。牛**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为1474.75元。2013年1月23日牛**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时间为1月23日至3月15日共计52天。4月18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7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0173的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牛**住院期间,牛**、博**司补签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27元/月。经牛**申请,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3)081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博**司提供牛**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每天64元,每月30天为1920元,加60元为1980元,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工伤基金实际支付17542.2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牛**在博**司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牛**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所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博**司提供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工伤基金实际支付17542.2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牛**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没有护理依赖,交通费牛**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两项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牛**、博**司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待双方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后牛**可以向博**司提出,由博**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牛**要求博**司支付停工留薪7个月的待遇,支持10323.25元。牛**、博**司因工伤发生纠纷,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博**司应支付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2827元计算26个月共计73502元。牛**住院期间应由博**司安排人员护理,牛**要求博**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比照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51天、每天两人共计为2883.54元。牛**、博**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牛**要求博**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县**责任公司支付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共计83825.25元。二、安阳县**责任公司支付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7542.25元。三、安阳县**责任公司支付牛**护理费2883.54元。四、驳回牛**、安阳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牛**负担5元,由安阳县**责任公司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有能力安排牛**合适的工作岗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牛**的护理费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且护理费未经鉴定也不应支持;3、工伤补助金、伙食费、职工住院伙食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能让单位支付。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驳回牛**的护理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会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3)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牛**与安阳县**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阳县**责任公司支付牛**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以上合计83825.25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与博**司因工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故博**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博**司应负责护理,现由于博**司未履行护理义务,故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对于护理费用是否经过鉴定不是认定的前提,故博**司上诉称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因工伤而产生的护理费、工伤补助金、伙食费、职工住院伙食费,博**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先行支付,故博**司上诉称护理费、工伤补助金、伙食费、职工住院伙食费应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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